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取得大蘭陽停車00000000號及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二七、○○○元,稅額一一、三五○元,於申報銷售額時,以該二紙統一發票扣抵聯重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三五○元(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繳)外,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三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因作業疏忽,致重覆扣抵銷項稅額,發現錯誤後,已自動補報補繳,並無逃漏營業稅,請免予處罰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即受處分人)會計帳務八十四年度委託會計事務所代辦記帳,八十五年度取回自辦。因上項進項憑證,八十五年一月間未知前代辦會計事務所以媒體申報扣抵,迨八十五年取回自辦後新年度採用非媒體三月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分別以該二張發票之扣抵聯因前代辦記帳會計事務所均未註明已抵扣,致誤為重複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發現錯誤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動悉數補繳竣事,並繕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連同完納營業稅繳款書收據附陳說明書七月二十六日補報申請更正在案,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二、查被告原處分其理由謂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查獲違章承諾乙節,與事實不符。其實原告(即受處分人)被查日期非七月十三日,乃係七月二十六日,因七月二十六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備查當時併陳示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收據及補報更正說明書(如附件七月二十六日)陳核。顯見被告在調查前原告已自動補繳之事實,被告誣指調查後補繳乙節不符實情。據此原告均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即在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檢附影本一份,敬請參核。三、政府愛民、法、理、情、立法至善,本案被告雖然作業上錯誤延宕,但確實在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竣事,並無故意逃漏稅又無未繳稅款,更無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切不宜引用與一般故意逃漏稅者併論科處罰鍰。四、原告雖經申請複查及訴願、再訴願,原處分官署,仍未依據實情詳為審理,予以駁回,引為申冤無門,為此擬狀請鈞院主持公道並撤銷原處分,准予免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取得大蘭陽停車00號等二紙發票,銷售額共計二二七、○○○元做為進項憑證,於八十五年一月媒體申報及八十五年三月非媒體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分別以該二紙發票之扣抵聯重覆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一、三五○元,案經本處羅東分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查獲,有說明書、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本處依首揭法條規定,補徵其營業稅一一、三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三○○元,並無不合。三、原告主張其因作業上之錯誤,致重覆扣抵銷項稅額,發現錯誤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並無故意逃漏稅又無未繳稅款,切不宜與一般故意逃漏稅者並論科處罰鍰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
十一、十二月取得大蘭陽停車000號二紙發票,銷售額計二二七、○○○元,稅額一一、三五○元,作為進項憑證,於八十五年一月媒體申報及八十五年三月非媒體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分別以該二紙發票之扣抵聯重覆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本處羅東分處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宜稅羅一字第一三二一一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查核屬實,有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說明書附案佐證。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補報繳所漏稅額,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在調查日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且本案漏稅額已逾一千元,亦核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規定之適用。本處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補稅裁罰,並無不當。今復執前詞,重為主張,核無可採。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取得大蘭陽停車所開立字軌號碼:AH00000000號及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銷售額二二七、○○○元,稅額一一、三五○元,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媒體申報及八十五年三月非媒體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以該二紙統一發票扣抵聯重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一一、三五○元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三五○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其會計帳務八十四年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代辦,於八十五年一月自辦時,未知系爭發票業由會計事務所扣抵,而重覆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現錯誤後自動補繳並申請更正在案,並無逃漏稅款之故意,顯未違反首揭規定。且原告於調查前已自動補繳稅款,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被告科以罰鍰,於法不合等語。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取得大蘭陽停車之AH00000000及AQ00000000號二紙發票,銷售額計二二七、○○○元,稅額一一、三五○元,做為進項憑證,於八十五年一月媒體申報及八十五年三月非媒體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分別以該二紙發票之扣抵聯重覆扣抵銷項稅額為其自認之事實。且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上解釋,自應受罰。所稱無故意逃漏稅又無未繳稅款,切不宜與一般故意逃漏稅者並論科處罰鍰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以上開二紙發票之扣抵聯重覆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羅東分處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下營業人進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宜稅羅一字第一三二一一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查核屬實,有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說明書及上述查核清單暨被告函附案佐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補報繳所漏稅額,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在調查日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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