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來53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㈠黃福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改: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其友人 張文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
25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0年1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張文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福來,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427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攔檢,在上開小客車右側腳踏墊下,扣得張文俊所有供黃福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黃福來於100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現居於新北市○○區○○路2段50號1樓,是其起訴時之居處為本院轄區。再者,被告遭查獲當時,遭扣得其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地點為臺北市○○區○○路4段427號前,亦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並有黃福來所有供被告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稽。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悔改,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扣案吸食器雖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為另
案被告張文俊所有,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亦為張文俊所有,業據被告、張文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偵卷第14頁),且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於張文俊之外套內,又被告不知張文俊之外套內裝有上開毒品始穿此外套之事實,亦據被告及張文俊分別供述在卷,並經張文俊所涉毒品案件就上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故不於本案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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