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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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世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二項前段,應予更正)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六日零時前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日零時十分許前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七行「六日零時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日零時二十三分」、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為緩刑宣告時,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五萬元(未指定應支付之期間),綜合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罰及宣告緩刑時命被告所為事項,顯然係以宣告緩刑時命被告所為事項方式,變相減輕被告應受之罰金刑,原審明顯有違審判實務而顯有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時,斟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漠視往來行人及交通用路人之安全,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為勵自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復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變相減輕被告應受之罰金刑,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