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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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育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0036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Y900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育澤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寶慶路口時,因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47毫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Y900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2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003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業已繳納,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亦記載罰鍰已繳,此部分未再為裁決)。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0月16日當天沒有喝酒,只有喝少許薑母鴨,酒測值卻有每公升0.47毫克,因此對此酒測值之數據及酒測器是否有問題,均有所懷疑,伊家世清白,父母親絕不喝酒,伊耳濡目染之下,身受良好家教,當夜酒測值卻達每公升0.47毫克,內心因深感疑惑與恐懼,當時即向警員提出重測之要求,然遭警員強烈拒絕,警員拒絕重測之動機甚為可疑,又當時已值深夜,天冷又下雨,伊又急於趕在午夜12時前返抵家門,只好依警員之意思,罰鍰30,000元,警員竟又強迫伊交出機車鑰匙,又對伊稱去繳30,000元後再去將機車領回,伊至今仍深感委屈難過,為何天冷喝一點薑母鴨,卻要付出如此代價?警員執勤過程中態度惡劣,伊不敢告知父母,事後只好向同學借款繳納罰鍰,伊的駕駛執照卻又要被吊扣,如此之處罰合理嗎?伊嗣後向市政府申訴,於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中正分局 涂欣安 巡官經委派與伊電話聯絡,對話內容有共識認為酒測工具確實可能有問題,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回函卻稱本件違規舉發無誤,其作法令人質疑,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寶慶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47毫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90036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應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業已繳納,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亦記載罰鍰已繳,此部分未再為裁決),異議人不服裁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25日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3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032752500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各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
件執勤舉發之警員 蔡鴻舜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舉發時異議人精神狀況?)舉發時的精神狀況,他是有一點身上有酒味,有一點多話的感覺,我跟他對話當中有聞到有酒味。當時異議人逆向行駛,我是在99年10月16日晚上11點40分左右,看到異議人他騎機車在延平南路跟寶慶路口逆向行駛,所以我才把他攔下來,因為要開逆向的罰單,在對話過程中,聞到有酒味,然後我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喝了一點啤酒,然後就做酒測」、「(問:酒測之前有沒有依照相關規定做酒測?)有,有確認單酒測前一定要確認過才可以做酒測,當時李育澤確實有簽名飲酒已經結束超過15分鐘,而且沒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他後來申訴說吃薑母鴨,但是他當時沒有講,他說他喝了一點啤酒,他沒有說其他的」、「(問:臺北市政府有無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問:你是否有依照上述的程序進行酒測?)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及記點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審諸證人之證詞,其對於異議人有關本件舉發違規情形所述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證詞已清楚敘述因異議人逆向行駛始予攔停,及因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且說話有多話之情形始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其描述之舉發過程連續且完整,是證人上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蔡鴻舜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⑵、又證人蔡鴻舜上開證述對異議人攔停原因、實施酒測原因
、實施酒測過程等均合於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此有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暨所附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各1件在卷可參,而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測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且自檢測合格起迄本件舉發時止合計使用80次,於本件測試前原係歸零之狀態(每公升0.00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4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0304011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IV;器號:020181/074666;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日期:99年1月26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逾有效期間或超過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證自行作廢)、呼氣濃度酒精測試值表1件附卷可憑,又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係呈現多話、感覺障礙,又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係呈現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情,此亦有上開證人 蔡鴻舜庭 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函附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參見 蔡中志 《89年》,《血液唾液尿液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方法實用性評估》,交通部補助專案研究成果報告),本件證人既已證述異議人經舉發違規當時有逆向行駛、身上有酒味、多話等情,而參諸卷附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異議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經舉發當時所為之外在行為表現與上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所載之研究結果互核相符。綜上,本件舉發警員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使用經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異議人施以酒測,其結果亦與研究結果相符。上開酒測值既係舉發警員使用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依據規定之取締測試程序所測得,且測得之數值尚非有顯著異常或致無法騎乘車輛之情形,則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精確度堪以認定。異議人空口否認無違規之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次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6月14日警署交字第0930091085號
規定,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以統一執法行為。為維護民眾權益及執法威信,警察依法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之交通執法器材,應確依經濟部所定相關儀器之施檢規範、定期進行檢驗、檢查及校正,以維執法器材之有效精準及公信力。至於執勤期間酒精檢測器測試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適時指揮停止該酒精檢測器之使用,另啟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並依規定錄音(影)且將處理情形詳載於工作紀錄簿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在卷可考,再參諸證人蔡鴻舜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關於不讓他重測的問題,你有何意見?)我的意見,就是我附上去那個內政部警政署函,上面有說不管測出來的值有超過或是沒有超過,都不可以重測,除非有明顯異常,但是他測出來的酒測值0.47,不會讓我覺得有特別異常。這種不能重測的規定,不論對警方或是民眾,都是一個公正統一的行為,比如我認為這個人為什麼沒有超過,我希望他超過,所以我要求他繼續吹測第二次、第三次,這也是不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第4頁)。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施行之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固僅係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惟考其目的無非係使執行勤務之警員在面對大量交通違規事件時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並減低受測駕駛人之疑慮或爭執,是以,本件酒測之結果並無顯著異常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於異議人前後使用該酒測器之另2名受測試者(案號:79、81),其測試之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13日、同年月26日,與本件異議人經測試舉發時間相隔3日至10日, 惟渠 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為每公升0.74毫克、每公升0.16毫克(未超過首揭法條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有證人於本院上開訊問中庭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影本3件在卷可參,其測得之數值並無過高或均定著於某數值之顯著異常情形,則本件舉發之警員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正常運作未發生故障之情形下,僅對異議人實施一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非獨薄於異議人,而係符合公平原則之行政作為,容無不當,異議人要求重新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法尚非有據,自難僅以本件舉發警員未對其施以第二次酒測而卸免其罰則,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⑷、異議人復辯稱,本件經舉發當時已值深夜,天冷又下雨,
舉發警員卻強行取走異議人機車鑰匙云云,異議人之父李崑山復於本院訊問時為異議人陳稱警員強行將機車騎走不合理,如果異議人酒醉,應通知家長將異議人帶回,而非強行騎走機車云云。然觀諸首揭法條規定,駕駛人若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本即不得駕車,且須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而證人蔡鴻舜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把他機車騎走,有沒有違反規定?)沒有,本來我們就規定如果酒測值在0.55以下,沒有達到公共危險,我們就要保管他的車輛,我要保管他的車輛,當然希望他把鑰匙交給我,我把他的車騎回去,如果他不把鑰匙交給我,我就要用貨車載回去,這樣對車子可能造成損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第4頁)。查上揭法條並未規定移置保管車輛需另行通知違規行為人之家屬或家長,且異議人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有行為能力及相當之工作經驗,異議人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區,交通及電信通訊均甚為便利,異議人自應可自行處理替代之交通工具及返家方式之問題,況考其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積極移置保管駕駛人車輛之方式,以避免駕駛人繼續危險駕駛,而可能危害己身及其餘用路人之安全,是以,本件舉發警員之取締過程及將異議人車輛移置保管之行為,均合於上揭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⑸、至異議人另辯稱曾與一位涂欣安巡官對質,涂巡官亦認為
酒測器確實可能會有問題,然嗣後原舉發單位卻回函稱本件舉發無誤,顯不合理云云。然觀諸證人蔡鴻舜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關於涂巡官電話對質,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你事後有問他嗎?)我沒有問。因為他是負責民眾申訴的部分,所以我知道他一定會跟民眾對話,但是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第4至5頁),則上開涂巡官之勤務內容既係負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民眾之諮詢窗口,本即應就是否確有酒後駕車行為之各種可能性向求詢之民眾詳細釋疑,並告知民眾得利用之救濟方式,然涂巡官既非本件舉發警員,自不知實際舉發情形如何,對於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酒測器為何,酒測器是否仍在有效使用期限等情,亦均未可知,其對異議人所為之答覆內容應僅係一般通常之諮詢意見,非對本案有何明確之個人意見表示,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之父於本院訊問中代異議人出庭,均陳稱涂巡官係表示酒測器「可能」有誤,從而,尚難據此認定確有警員曾明確表示本件酒測之結果有誤,而與本件舉發之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上開100年3月14日之回函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47毫克」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應處罰鍰30,000元部分,業已繳納,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亦載明罰鍰已繳,此部分未再為裁決),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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