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陳壽雄 訴訟代理人 陳佳萍
陳仲豪 被告 顏敏傑
顏敏純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顏敏傑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交附民字第3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並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敏傑、顏敏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顏敏傑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顏敏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00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捨棄機車修理費之請求,並於同年5月5日言詞辯論庭表示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1萬23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99年7月21日晚間,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陳永傑 與其弟陳仲豪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技嘉科技公司,再分別騎乘機車欲一同返回新北市○○區○○路之住家,由於陳仲豪不熟路況,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前引導,陳仲豪騎乘機車跟隨在後,當晚8時23分許,兩人路經新北市○○區○○路2段190號往永和方向前行時,被告顏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竟逆向瞬間直接正面衝撞被害人之機車,而當時被害人之弟陳仲豪於距離被害人約兩輛機車之距離,恰正目睹撞車實況,被害人倒地後,隨即發生抖腳、口吐白沫、小便失禁等生理狀況,嗣巡邏員警到達,囑咐陳仲豪撥打119,待救護車到後隨即將被害人送往永和耕莘醫院,惟急救後仍然傷重宣告不治。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顏敏傑行○○○區○○路○段往得和路方向騎乘機車之路徑,明顯已進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顏敏傑於「設有分向限制之路段駛入來車道」,故其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故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合計受有23萬8220元之損害,花費明細包括:①醫療急救費750元。(原證四)②太平間使用費5650元。(原證五)③殯儀館使用雜費6720元。(原證六)④出殯費用11萬1100元。(原證七)⑤骨灰位費用9萬6000元。(原證八)⑥永久祭祀費1萬8000元。(原證九)
2、扶養費97萬4135元: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共有三名子女,目前尚有工作,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為「75.88歲」,故原告自65歲退休起算,尚有10.88年得請求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7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3萬1610元,每月平均支出約為2萬7634元,而原告有三名子女,故其每月對被害人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約為9211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每年為11萬0532元(計算式:9,211×12=110,532),而其得請求10.88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X=A÷(1+n)×r,n為年間隔、r為利率、X為某年後,應給付A時,現在應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即為97萬4135元。
3、慰撫金300萬元: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乃家中長子,對父母至孝,對姐弟親愛,退伍後工作穩定,由於姊姊已出嫁,弟弟剛退伍待業,被害人即肩負起扶養父母之責任,今被害人突遭致命車禍,釀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狀,著實令原告及其他家屬悲慟難言。事發後,被告既未道歉亦未祭奠被害人,甚至於事發次日辭去原有工作,其兄亦對原告及其家人表示,被害人家屬已取得第三人給付之保險金,民事部分已屬獲有賠償,足證被被告完全不願對原告進行損害賠償,亦毫無和解誠意,原告悲慟之餘,爰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慰撫金。
(三)又被告顏敏傑肇事騎乘之機車係其妹即被告顏敏純所有,顏敏純明知顏敏傑並無機車駕照,卻仍將機車借予其騎乘,而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被告顏敏純就顏敏傑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顯有共同過失,屬共同侵權行為,是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1萬23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敏傑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迎面發生對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受有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47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9年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被告顏敏傑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18號相驗卷宗、99年度偵字第2054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顏敏傑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依規定駕駛之車輛直接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顏敏傑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敏傑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陳永傑死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顏敏傑負賠償之責;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民法第185條第1項、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敏純將名下機車,交付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之顏敏傑駕駛以致肇事,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8條(新法已刪除本條文)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顏敏傑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卷審判筆錄),而被告顏敏純為顏敏傑之妹妹,明知其兄顏敏傑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虞,卻仍出借車輛與顏敏傑,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其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為有過失,應與被告顏敏傑負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1、醫療費75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永傑因本件事故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7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殯葬費23萬747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含太平間使用費、殯儀館使用費、出殯費、骨灰位費、祭祀費等)合計23萬74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務費用明細表、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生命禮儀服務內容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殯葬費計23萬747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扶養費91萬5054元部分:①原告陳壽雄為被害人陳永傑之父親,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又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原告陳壽雄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發生時(99年7月21日)已屆滿53歲,名下擁有新北市永和區之不動產,98年度薪資所得46萬5998元,有其戶籍謄本(見交付民卷第16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原告每月平均所得仍約有3萬8833元,堪認其應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惟在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原告即喪失工作收入,且上開不動產係供原告居住所用,尚難認其有該不動產即認其得賴以維持生活,原告請求於其65歲後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按內政部公布之「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
果」所示,男性平均年歲為75.88,而自原告65歲退休時起算,原告應仍有10.88年餘命得請求扶養,另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97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33萬1610元(參99年度交附民字第388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均未爭執,則按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註: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於10.88年間,原告之生活花費總額應為274萬5162元【計算式:(331,610×8.000000000)+331,610×(8.000000000
00.000000000)×0.88=2,745,1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被害人陳永傑尚有兄弟姊妹2人可分攤扶養支出,故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為91萬5054元(計算式:2,745,162元÷3人=915,054元),故原告請求扶養費在91萬50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陳永傑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害人陳永傑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為公務員,被告顏敏傑則為國中畢業、現為廚師,有警製調查筆錄附於相驗卷宗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擁有房地,98年年薪約46萬餘元;被告顏敏傑近二年並無所得報稅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顏敏純98年間僅有乙筆股利收入141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永傑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原告陳壽雄頓失長子等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5萬3274元(計算式:750+237,470+915,054+1,500,000=2,653,274)。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既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應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5萬3274元(計算式:2,653,274-800,000=1,853,274)。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3274元,及被告顏敏傑自99年10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顏敏純自99年10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