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彭耀華 相對人 李曾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出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相對人持該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強制執行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惟經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00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詎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裁定卻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91萬2000元後,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仍有效存在,抗告人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所欠相對人房租11萬4000元之六個月利息即5000元以下為適當,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因宣示或送達即生執
行力,債務人如有實體上之異議事由,應提起上訴,請求上訴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謀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如提起異議之訴,認為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以免發生裁判兩歧情形(參照,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版第241頁;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86年2月修訂版,第157、158頁)。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抗告人以2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在案,抗告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審理在案,嗣相對人持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簡易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再以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為由,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
100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兩造間租約是否仍有效存在之實體上事由,應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事件中請求上訴法院審理,並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以謀救濟,尚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亦不得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抗告人供擔保91萬2000元後,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雖有未洽。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所欠相對人房租11萬4000元之六個月利息即5000元以下為適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