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高義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以及該站一00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AEZ125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高義朝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車站前面至八德路接受臨檢,公家人員說監理站傳送資料說異議人的駕照已被吊銷,公務人員先開了駕照吊銷而行駛之違規。異議人到蘆洲監理站查詢,監理站回答說於九十七年間郵局已寄掛號信到異議人家住址,異議人從九十七年間至今一00五月三日都沒有收到補領通知。在九十七年間,異議人因違規記點六點去板橋監理站上課那天,也未被告知要收回異議人的駕照,要吊扣二個月,上完課就簽名回去了。至今一00年間,異議人才知道駕照被吊銷。異議人住所都沒有改過,有收到違規左轉被拍到的掛號信件,領回時,有問掛號已經沒有了嗎?對方回答說掛號後面碼或身分證就可查詢,因為至今一00年五月三日沒有收到通知單,警務人員只回答不曉得,如果是不知情而導致郵局疏忽,是可以成立的。異議人沒有辦法接受過了三年不知情下,讓異議人吃下駕照被吊銷的罰單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裁罰事實略以:(一)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查詢檔登載異議人駕駛AG6-282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五股區(以下均以改制更名後之名稱為之)新五路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復又駕駛M9C-568號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時三十分○○○區○○○路再遭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除罰鍰外,各分別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三點,爰六個月內違規點數已達六點,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記錄作業處理要點第七點、第十二點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製開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裁決書),處分異議人應到案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執勤員警於一00年五月三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市○○道路口處,查獲異議人駕駛169-GBM號車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25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嗣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 陳述 略以:沒有收到吊扣駕照的通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駕照被吊銷,又吃下駕照被吊銷的罰單云云。
經查本站第一裁決書係依異議人當時戶籍登載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以大宗掛號郵寄,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完成寄存送達,因異議人未到案辦理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事宜,本站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逕行易處吊銷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結案。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受第一裁決書處分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吊銷,且迄今尚未重新考領,亦無領有其他車類駕駛執照,有關第二舉發通知單,本站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一00年五月三日在本站服務窗口製開北監蘆字第裁46-AEZ125373號裁決書(下稱第二裁決書),裁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當場由異議人簽收送達,異議人並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敬請貴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裁決書(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一裁決書)部分:
⑴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⑵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⑶據上說明,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此部分違規事實(在
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及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製開作成第一裁決書,並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且異議人迄今亦設籍於此而未變更,惟當時因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第一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三重中正路郵局(三重6支),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此有第一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九十七年間因先後相關違規行為遭累計記點共六點起迄今所登記之駕籍地亦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更名後為新北市○○區○○○○路○○○號,此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一紙在卷可參。再者,異議人亦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另有關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由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挑檔寄發第00000000000000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高君 依排定時間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參加講習(本站〈指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並未開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務);按一般執行程序,倘受處分人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期限內至本站辦理駕駛執照吊扣事宜,則當場並於本站服務窗口製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或代辦人)簽名收受,俾於講習通知單所排定之時間準時參加講習或辦理延訓事宜;若未依限到案辦理,本站則依前揭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逕行吊銷駕駛執照,嗣後並另挑檔排定講習時間,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予受處分人。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本件 高義朝君 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至板橋監理站參加講習結案,惟高君參加講習時,其機車駕照業經本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吊銷處分一情,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及板橋監理站查證明確,此有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一00年五月二十日北監蘆三字第1002002777號函及板橋監理站一00年五月二十日北監板二字第1000001730號函暨所附之高義朝君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板橋監理站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簽到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準此,自可認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製開第一裁決書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原處分機關作為送達第一裁決書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前揭對於第一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言,且更難以異議人因己之疏失致未前往三重中正路郵局(三重6支)領收第一裁決書而反認第一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指。又以第一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因異議人未於該第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所定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繳送機車駕照,故其機車駕照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遭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執行易處吊銷處分,則異議人其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至板橋監理站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該時因其機車駕照早遭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執行易處吊銷處分結案,且其參加地點又非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所在地,故辦理該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受託機關板橋監理站人員依法本無須、亦無從告知異議人所稱欲收繳其機車駕照予以吊扣二個月之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⑶再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二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因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十天生效之規定,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則民事訴法前述規定或民事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之決議、裁判,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提案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均採乙說: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綜上,足認第一裁決書業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合法送達,則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一裁決書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即本件裁決書合法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止,而異議人戶籍地位在新北市○○區○○○路○○○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故以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該日為星期二,非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從而,異議人遲至一00年五月三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之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此部分聲明異議之時點,早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㈡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一00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決書(北監蘆字第裁46-AEZ125373號,第二裁決書)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⑵查第一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因己之疏失
致未前往三重中正路郵局(三重6支)領收第一裁決書,並致其機車駕照遭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執行易處吊銷處分一節,均如前所述,由上可悉,異議人之機車駕照遭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執行易處吊銷處分,乃因其個人之過失所致,故異議人嗣後於一00年五月三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市○○道路口處,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嗣遭原處分機關以第二裁決書裁處罰鍰六千元,經核上開舉發及裁處程序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異議人於此一「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之責任條件上,至少已符合行政罰法第七條所規定之過失責任而具有可歸責性,依法自應予以處罰。綜上,異議人對此一違規行為辯以不知情其機車駕照已遭吊銷云云,仍無從解免於其就此一「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⑶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
件異議人之此部分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