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楊世輝前科部分更正為:「楊世輝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五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前開三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三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就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五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前開三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三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陸續詐取告訴人 李元太 及 汪非平 之財物以變現花用,犯罪所得雖非至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李元太及汪非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