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傑揚 被告 吳桂英
黃俊輝 (更名為 黃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均住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吳桂英現住所為桃園縣楊梅市○○○街○○○號3樓之2、被告黃俊輝(嗣更名黃育彬)現住所為桃園縣○○鎮○○○街○○○號,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前揭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原告未於起訴狀述明何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有管轄權,且依卷證以觀,尚無可認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合意管轄本院之情事,又本件原告亦非依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情形可言,據上,考量被告應訴所需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利益,認本件適宜由被告現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最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