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華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華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華軒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上開解釋意旨,已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亦得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受刑人紀華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間至│101.05.12│101.07.10│││101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2914號│撤緩偵字第60號│少連偵字第85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交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31號│第175號│546號││├────┼────────┼────────┼────────┤││判決日期│102.04.03│102.11.20│105.07.20│├───┼────┼────────┼────────┼────────┤││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交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231號│第175號│546號││├────┼────────┼────────┼────────┤││判決│102.05.06│102.12.12│105.08.11│││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43號│執字第107號│執字第4832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10月││││103年執更字第142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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