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告人 李雪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6年6月27日投院霞95執謙字第3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下稱八里郵局)之定期存款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惟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為抗告人領取之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費結餘款項,並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6月27日投院霞95執謙字第
3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8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0月7日核發士院勤104司執祥字第48835號執行命令,在637,396元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對八里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8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八里郵局之存款債權逾4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就上開執行命令逾237,64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明屬實,並有上開執行命令、裁定在卷可憑〔原法院104司執祥字第4883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3頁、第182-183頁〕。
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為其領取之敬老津貼及健
保補助費結餘款項,並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其97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執行卷第146-150頁、第153-154頁)。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申報所得之情形,無從證明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即為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費之結餘款項。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向八里郵局查明結果,抗告人對八里郵局有6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其中定存單號#00000000款項來源為抗告人自其本人存簿(即抗告人受領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費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轉金額20萬元,另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000筆款項來源則為現金,三筆定期存款均於100年7月1日辦理,有八里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立帳申請書在卷可憑(執行卷第174-178頁),足見除抗告人自系爭帳戶提轉之20萬元,可得認定係其領取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費之結餘款項外,其餘40萬元,抗告人係以現金辦理定期存款,於辦理前,復無任何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之紀錄(執行卷第55-69頁),難認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為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費結餘款項,抗告人據此抗辯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不足採信。又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為1年期之定期存款(執行卷第178頁),於1年期間內,抗告人原則上不得任意提領,此與一般人賴以維生得以任意支配之存款有別,該項存款應為抗告人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外仍有餘裕之結餘資金,非屬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八里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本院卷第10頁),而抗告人歷年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費結餘款項為237,646元(37,646+200,000=237,646,執行卷第97頁、第177頁),其後復可領取每月3,500元之敬老津貼及每年2次、每次2,000元之健保補助費(執行卷第73頁)等情,抗告人並非全賴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費款以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應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其抗辯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非屬抗告人領取之敬老津貼及健保補助費結餘款項,亦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抗辯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為不足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