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彥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彥穎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9、82頁、原審卷第26、28至29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毒偵卷第89至91頁),另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9790公克,驗餘淨重0.978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94頁),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原判決查獲時間載為民國105年3月18日2時40分許, 爰逕 予更正為同日時20分許)。復於理由中說明(1)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2)被告於101、10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且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7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施用,其弟多年前發生重大車禍,導致智力衰退,復有癲癇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自身罹有冠心症且裝有4支支架,其母現年65歲,身體狀況無法照顧被告之弟,家中經濟來源全依賴其工作所得維持家計,經濟壓力與照顧其弟生活起居無力負荷,遂施用毒品提神。若其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必中斷,其弟無人照顧,其已深感悔悟,並決心戒除惡習,請給予自新機會,得以減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稱若其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必中斷,其弟無人照顧,其已深感悔悟,並決心戒除惡習,請給予自新機會,得以減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一節,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其餘所陳,既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非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