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乾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第1629號、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乾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駁回上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74號、580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不含96年度訴字第
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與其另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6年度羅簡字第38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又另犯竊盜等罪,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7月、8月(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煙霧,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內為警查獲,經帶返警局後,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前揭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6455ng/mL)、可待因(1235ng/mL)、甲基安非他命(5660ng/mL)及安非他命(485ng/mL)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並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所示,應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於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然終非侵害他人法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罪之處罰,重在矯治其行為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本案之前,業已近8年(即自被告於96年11月8日入監起,迄104年5月27日出監)未施用毒品,而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成立一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所犯如前揭「二」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僅成立一罪,並係累犯,而說明係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所指前揭各情,純屬依其個人情狀,對於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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