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告 彭月蘭
田莉葳 陳月霞 余珮騏 余聲佳 周暐倫 周正宏 賴瑞菊 余大銅 邱國瑞 林雲貞 邱家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
余聲富 被告中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相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 被告福田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梅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生前契約予原告等人,並有違法吸金之情形,經原告主張退款惟為被告拒絕等語。經核,原告本於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收件中心(營業處)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參,勘認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