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 陳文宗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 律師被告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伊姪子即訴外人 陳柏任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故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開始積欠租金,截至111年3月,被告已遲付租金達4月,扣除2個月押租保證金後,被告已積欠租金金額達2月以上,經伊委任陳柏任於111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同年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伊僅得再於111年4月11日委請陳柏任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將該存證信函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租用系爭房屋供伊員工辦公,並不知悉已欠租7月,伊收到法院通知後已於111年6月26日將欠繳房租匯款予原告,並希望能續租;縱認伊應搬離系爭房屋,望寬限一段時間以找房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委由陳柏任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被告並已給付2個月之押租金共計4萬4000元,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扣除押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查:
(一)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開始積欠租金,其已於111年3月21日以委由陳柏任通訊軟體LINE將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仍未繳納,其復於111年4月12日委請陳柏任以通訊軟體LINE將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71頁),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是以,至111年3月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扣除被告所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已積欠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被告復未於原告所定5日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1年4月12日經其合法終止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其未收受催告其繳付租金之通知且其已繳清積欠之租金等語,惟依前所述,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即生效力,原告主張陳柏任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溝通聯繫,已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167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委由陳柏任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已可隨時讀取該則通知,依上所述,無論被告是否有讀取,自已生通知之效力,被告抗辯其未收受催繳租金之通知,即不可採。至原告已於111年4月1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縱然於其後自行給付租金,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再行發生效力,或認為兩造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取。準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即不得再以承租人身分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若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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