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勳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睿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大麻壹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貳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玖公克)及大麻煙斗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睿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非鉅,又其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家庭照顧及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與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大麻1袋(毛重0.6420公克、驗前淨重0.4250公克、驗餘淨重0.4239公克),經檢驗後確認為大麻成分,另大麻煙斗1支,經鑑驗其附著之殘渣,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因無從與大麻殘渣成分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60號被告劉睿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民國111年4月2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自姓名年籍不詳的友人處,取得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42公克,淨重:0.425公克)及大麻菸斗1只持有後,嗣於111年4月6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大麻1包(毛重:0.642公克,淨重:0.425公克)及大麻菸斗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各1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239公克)及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斗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馬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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