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1號上訴人 陳錫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本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6萬2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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