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感化處分之日數為玖佰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叛亂案件,遭國防部保密局逮捕,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六十一號判決交付感化,後經國防部(四四) 理琦 字第二二七號令核准感化三年,則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留置期間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意旨,戒嚴時期所受羈押應得以折抵感化處分期間,從而受害人甲○○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逮補羈押後,遲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逾期九百五十七日。爰依大法官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對此已闡釋明確,該解釋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佈生效。立法院並循該號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將該解釋所指之應予賠償情形納入規範以補原先立法之缺漏。
三、雖該解釋及修正公佈後之上開條文,均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執行前之羈押折抵之規定亦付之闕如。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釋前開條文之意旨,乃因刑事被告受刑之執行,或流氓案件之被處分人受感訓處分,對於被告或被處分人而言,事實上均係處於拘禁當中;而執行前之羈押及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留置,同為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應予折抵,乃事理所當然,並為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表現,是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實質上亦係使被告處於受拘禁之狀態,縱無折抵之規定,參酌前開解釋精神,仍應認被告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受之羈押日期,得折抵感化教育或感化處分之期間,方合乎憲法第八條之意旨。是倘被告受感化、感訓處分之期間,於折抵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已經屆滿而執行完畢,仍未即期釋放並續遭拘禁,等同剝奪行動自由,實與受羈押無異,此種因限制人身自由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本為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賦予人民得以請求之權利,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四、查聲請人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而受害人甲○○曾因叛亂案件而交付感化乙節,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考,雖聲請人僅能提出該判決之影本,而無法附具正本,致與聲請時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法定程式有間,惟審究該款規定之旨趣,應係為確認聲請人所述事由之真偽,則當法院可另藉由其他事證確認聲請人陳述之真實性時,為避免對人民權利之請求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即不宜遽以聲請人未附具交付感化判決正本,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增訂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之規定更明。而依「對人民有利者,不禁止法律之溯及既往」之法則,本件當有前開增訂條文之適用;況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該司令部函覆謂所涉叛亂案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等語,有該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一號書函附卷可憑,而卷證資料之滅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則因該卷證不存在所生不利益之危險,即不能令聲請人等負擔;且受害人甲○○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四四)理琦字第二二七號令核准感訓三年,有前揭軍管區司令部書函所附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堪認甲○○確於四十四年間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送感化處所施以感化乙情無誤。是聲請人等雖僅提出判決影本,仍應認合於法定程式。
五、次查,依上所述,甲○○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遭逮捕拘禁,迄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雖甲○○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應交付感化,並經國防部以
(四四)理琦字第二二七號令核准感化三年,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0六0號書函後附資料記載足稽,然依前開說明,認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應予以折抵感化期間,是甲○○應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因折抵感化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受釋放,則自翌日即四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釋放之前一日止,計受違法羈押九百六十六四日(其中四十五年為閏年)。雖聲請人聲請之日數載為九百五十七日,惟聲請人係主張:甲○○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釋放前遭受不當羈押之賠償等語,核其意係請求甲○○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釋放前遭受不當羈押日數之賠償,是其所謂九百五十七日應係誤算,非可認聲請人減縮聲請賠償之日數為九百六十六日,附此敘明。
六、末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受害人甲○○於感化教育期間折抵羈押期間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等同無故受羈押,計受違法執行九百六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期間,故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甲○○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時值青年(遭逮捕時年僅二十歲),任石油公司探勘處文書管理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服務証明書可參,又遭違法執行之期間幾與受感化期間相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要難想像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四百八十三萬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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