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因中華電信公司之出勤,至己○○位於苗栗縣○○鎮○○里○○路三之二十六號經營之茶話泡沫紅茶店內修理電話線,內有客人乙○○、店老闆戊○○、老闆娘己○○三人,因甲○○帶有酒意,一入店門,就對己○○直呼:「中華電信要民營,不能白來。」等語及查看電話線之際,因己○○回答不清楚電話線路來源,致甲○○因故與己○○講話「大小聲」,己○○之夫戊○○在店內聞言又見其略帶酒意,要求甲○○不要再修,並說要打電話給中華電信公司重新派人來修,導致甲○○與戊○○從店外吵到店內,甲○○在店內大拍桌子後,到店外之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小貨車,起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加長型鐮刀一把,對著大門之紗門砍下去,導致紗門毀損(毀損罪業據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當庭具名撤回告訴)、強化玻璃整片掉落(未破裂),甲○○並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在店外對店內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急於鎖門,並趕甲○○離開,當時適有出外買飲料之丁○○,立於店門外六、七公尺斜角處親眼見甲○○手持鐮刀,親聞甲○○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等語後,丁○○隨即盡速離開,未見後續事情發展;後甲○○被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毆打。而上開甲○○砍紗門之際,己○○正立於紗門之後,戊○○見狀,除心生畏懼急忙要鎖門外,並出言趕甲○○離開,己○○以為戊○○要出店外理論,為免意外發生,加以攔阻,並持行動電話報案。後戊○○適見甲○○將鐮刀放回車內,出外將甲○○抓住,交給到達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並扣得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鐮刀一把。
二、案經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己○○位於苗栗縣○○鎮○○里○○路三之二十六號茶話泡沫紅茶店內,因修理電話線而手持鐮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沒有敲破紗門、玻璃,手拿刀子是要查電話線,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及證人指述有關有人聽到恐嚇、有人沒聽到恐嚇部分,及旁觀者有四、五十人、及二、三位人部分不同,有瑕疵,且告訴人己○○在警訊中陳稱沒有聽到被告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證人乙○○也沒有聽到上開恐嚇語,是告訴人事後補呈類似陳請書陳稱被告從他後面砍下去,與其警訊證詞不同,且認為戊○○不出來是因告訴人己○○阻擋,並非心生畏懼,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甲○○當場被三人毆打,被打之人怎可能恐嚇他人,此與證據法則有非常大之出入,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置辨。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在告訴人己○○位於苗栗縣○○鎮○○里○○路三之二十六號所經營茶話泡沫紅茶店內,因修理電話線而手持鐮刀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等情節,有證人即當日下午外出欲購買飲料之客人丁○○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我在店外六、七公尺斜角處,看到被告手持鐮刀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泡沫紅茶店消費,還沒進去,我看到甲○○在門口語戊○○大小聲,當時戊○○在店內,門口站著他老婆。」等情(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屬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持鐮刀砍紗門損壞,及玻璃掉下未破裂,有叫戊○○出去,但是剩下的聽不太清楚。甲○○當天有被打,但不知道被誰打,老闆娘不讓戊○○出去,原因我不清楚。當時有丁○○、丙○○在外面及許多人在外面旁觀,戊○○沒打被告,他在店內而被告臉有一些紅,說話不太清晰,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喝酒」」等情,復有照片四幀、扣案之鐮刀一把可證,被告確有出語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與上開證人丁○○、丙○○、乙○○均無仇怨關係,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有偏頗或狹怨報復之情形存在,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查告訴人己○○、證人乙○○於被告在店外出言恐嚇時,均在店內,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說話聲音,但均聽不太清楚,並非被告沒有說上開恐嚇言語;而證人丁○○、丙○○是被告出言恐嚇之時,正在店外,距離被告六、七公尺之遠,故丁○○、丙○○證稱有聽到被告如上恐嚇言語,與告訴人己○○、證人乙○○證稱沒注意聽,合於常理,是被告辯稱有人聽到,有人沒聽到,自不能稱為矛盾之證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鐮刀為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產生生命、身體之危害存在,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手持鐮刀對告訴人戊○○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等語,自足以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且為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復陳稱紗門有二個鎖,我太太打電話報警,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我要鎖門,我在店內,就可以趕他出去,他拿刀子,我怎敢出去等語,被告辯稱如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戊○○仍要衝出店外亦未心生畏懼,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看到被告手持鐮刀,有聽到被告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等語之後離去,證人乙○○證稱被告有被打,但不是戊○○所打,因戊○○在店內,是被告出言恐嚇之後,被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毆打,固為事實,但不能推測被告被毆打即不能為前開恐嚇之行為,且因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戊○○教唆他人毆打被告,自不能以被告推論臆測之詞,認定告訴人戊○○教唆他人毆打被告。就證人乙○○並證稱有看到被告被毆打之事實,惟不詳毆打之人為誰等情,告訴人戊○○、己○○所站立之位置均較證人乙○○靠近門口,有證人乙○○及告訴人戊○○所描繪之位置圖附卷可參,對被告被毆打之事實,告訴人戊○○、己○○陳稱:「不曉得,我在屋內」,顯見告訴人戊○○、己○○對所發生事實之經過亦未據實陳述,然尚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上班之際,不知節制,仍帶酒意,更手持公務用鐮刀,敲下玻璃,口出惡言,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及在庭上已向告訴人致歉,且證人乙○○證稱被告有被打受到教訓之事實,雖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及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鐮刀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不符沒收之要件,自不宜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己○○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路三之二十六號茶話泡沫紅茶店內修理電話線,持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加長型鐮刀一把,毀損大門之紗門,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經檢察官勸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當庭具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筆錄為憑(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