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社員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撤銷社員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合作社,係屬營利社團法人;原告則於八十五年間加入被告成為會員。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編列該年度元月份之損益表,其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十六元,然此金額係來自於其向各社員所收取之服務費,其營業收入及銷貨收入則均零元;另其開銷部分,分別為薪資、租金、文具、郵費、保險、交際、伙食、雜費、加班費、交通、燃料、福利及印刷等十三項,計為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其主要開銷為薪資費用五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與員工福利三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兩項,以上均已違反合作社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之強制規定。蓋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足見合作社之盈餘款應收取自被告與原告等社員間之交易;另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應提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則被告所列薪資開銷自應取自營業盈餘百分之十為其上限;然被告並無營業之行為,反向社員強徵服務費作為盈餘,並以超過盈餘百分之十上限之金額供作員工薪資及福利,足見被告向社員收取服務費之所為,已悖離合作社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因此於入社並繳交服務費四千元後,拒再繳納任何服務費予被告,然竟遭被告社員會議決議出社、除名,此決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加入被告後,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僅有介紹買保險及代辦退費,另於原告聲請牌照時加蓋合作社印章而已;且被告向原告強行銷售勞務而收取服務費之行為既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已侵害原告自由意願之購買權,係以集體暴力行公然勒索,所收取者實際上係服務「稅」,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初因誤被告收取服務費於法有據,已遭被告不法徵收四千元;經被告決議出社、除名後,原告所有計程車牌照遭主管機關吊銷,至八十九年元月七日計一百八十日,按臺北市計程車公會核定營業每日所得一千二百元計算,計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取得台北市監理處核發計程車牌照前之營業損失;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八十五年創始會員決議會員應按月繳交五百元及八十七年被告章程內會員每月應繳付行政費用四百元之規定無效;(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六社字第八八0六二四0六0四號函將被告出社、除名之決議應予以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而社團係以總會為最高之權力機關;民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均有明文。查被告為合作社,係屬社團法人,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之理事依合作社法、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而被告向社員所收取之服務費,係經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合作社創立會員大會討論並作成由各社員每月繳交五百元之決議在案,並即據以編列預算;其時雖未於章程明定,然迄八十七年元月間已修改章程明文規定各社員每月應繳四百元之行政費用即所謂之服務費。被告經營社員服務業務,並向社員收取管理服務費,作為支應合作社各項行政事務管理費用之支出,亦為合作社法令所許;至於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係規定合作社盈餘提列及分配之標準,與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係支付合作社行政管理各項開支相關費用無涉。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加入被告為社員,其由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單上,對被告收取服務費乙事,已堪明暸,原告入會後,並由被告以服務社員為宗旨,替原告之計程車辦理強制保險,請領執照、行照事宜,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為原告辦理保險回饋金退還原告,原告則依前開社員決議及章程規定繳交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之服務費計四千元予被告,然竟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未再繳納服務費,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多次催繳均未獲回應。按社員之除名,應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此於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告章程第十條規定:本社社員有不遵守本社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會員大會。是被告乃經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二十一次社務會討論並決議通過將原告除名,另將其會議紀錄報送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復函知原告;是被告所憑向社員收取服務費之社員決議及章程規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將原告除名、出社之決議亦無違法之處;則被告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要求被告損害賠償,尚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合作社,係屬社團法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召開創立會,並於會中由會員決議應由各入會社員按月繳交五百元之服務費,作為被告之行政管理費,並經編列於被告會計年度預算表,復於被告召募會員之廣告中敘明會員入社後應繳服務費每月五百元之義務;此決議雖未規定於其時被告章程內,然於被告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所修正通過之章程第七條第五款已明定:本社社員每人每月行政費用為肆百元整;另原告確於被告創立會後之八十五年八月間加入被告為社員,且已繳交至八十六年四月止計四千元服務費予被告,嗣雖經催告仍拒未再按月繳納,乃由被告依其時章程第十條之規定、以原告有不遵照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義務之情事為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二十一次社務會議決議除名,該次會議紀錄並報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由該局函復同意備查,復由被告以書面函知原告此項除名之決議結果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合作社成立登記證乙紙、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創立會紀錄及一九九六年會計年度預算表各乙紙、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創立大會通過之章程乙份、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修改章程條文對照表乙紙、存證信函及回執二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二十一次社務會會議紀錄乙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社一字第八八二三七八八六00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六社字第八八0六二四0六0四號函各乙紙、廣告乙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首有爭議者,應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創立社員大會及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經社員大會通過修改之章程中,有關規定各社員應按月繳交服務費之決議及規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以及被告以原告未繳交服務費、乃依章程規定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二節。爾後始需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其金額之計算有無理由,再為探究。
四、按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依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原則上得以章程定之;且社團係以總會為其意思機關,並以之為社團之最高機關,是包括變更章程在內,均需經社團總會之決議,此於民法第五十條已規定甚明;而合作社之理事係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乙節,於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社團法人,且為合作社,則有關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員間之關係,自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而以合作社法、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決定之。次查:有關被告之社員應按月繳交服務費即行政費用予被告乙節,已經被告創立會員大會決議通用、並即據以編列預算;嗣並於八十七年元月間明文規定於被告章程之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決議及章程規定自應作為被告與其社員關係之規範。雖原告主張:前開決議及章程規定,已違反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觀諸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條文內容,係就合作社盈餘之提撥分配為規定,與合作社可否向社員收取所謂「服務費」「行政費用」乙節,實無關聯;原告率而解釋:前開法條係強制規定合作社之盈餘款應收取自合作社與社員間之交易,進而推論合作社除與社員交易外,不得向社員收取「服務費」云云,實難憑採。至於被告分配其營業收入或盈餘之比例是否有違反前開合作社法相關規定乙節,尚與被告前開收取服務費之決議及章程規定無涉;從而,原告徒以被告違反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強制規定,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章程規定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五、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經會員大會修改通過之章程第十條第一款確規定:本社社員有不遵照本社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大會乙節,有被告章程影本乙份可據。而有關被告社員應按月繳交服務費即行政費用之決議及章程規定既屬合法有效,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入會成為被告社員之一,均已如前述,自應受該決議及章程規定之拘束;乃竟自八十六年五月起,經被告數次催告均拒繳管理服務費,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履行義務,乃依前開章程第十條之規定,經社務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並函知原告且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以該決議違法而訴請撤銷云云,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向原告收取服務費四千元,所為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亦違法,均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五年間創始會員大會決議會員應按月繳交五百元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修正通過章程內會員每月應繳付行政費用四百元之規定無效,並請求撤銷被告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二十九萬零八百元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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