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之一地號建地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架設鐵梯,加以竊佔後供己使用。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仍不拆除上開鐵梯,應認被告仍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明知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之一地號建地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架設鐵梯,加以竊佔後供己使用乙情,業經自訴人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提起自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判處被告罰金伍仟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竊佔行為完成後,既未將該竊佔鐵梯拆除重行搭蓋,亦未另行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其他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自訴人亦坦認其事(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筆錄),揆諸首開判例意旨,竊佔罪係即成犯,被告之上開竊佔犯行,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是自訴人前開自訴意旨所指者乃被告竊佔犯罪狀態之繼續,與上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判決確定之竊佔犯行,係屬同一竊佔行為,為同一案件甚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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