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面之甲○○署押參枚、印文貳枚,偽造之「印鑑卡」上面之甲○○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偽造之「存入憑單」上面之甲○○之署押壹枚,補發之甲○○身分證壹枚、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竊取其兄弟甲○○所有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畢業証書及支票一紙(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受款人為甲○○);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先至台北縣○○鎮○○街之某刻印社,偽造甲○○印章一枚,隨後持甲○○之上開畢業証書,至台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冒甲○○之名,申請補發甲○○身分證,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印文二枚,持交承辦公務員,使承辦公務員註記身分證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於戶籍資料上,據以補發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甲○○身分證後,復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冒甲○○之名,持上開甲○○身分證及印章,申請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手續,在「印鑑卡」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使銀行據以交付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銀行對該存款戶往來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同時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偽造甲○○之「存入憑單」私文書一紙,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將上開甲○○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使中國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於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商業銀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開甲○○之存摺提款卡,連續八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出現金三千元、一萬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七百元(後七筆均係跨行提領而加扣手續費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明,及証人即被告之父親 李萬生 於偵查中証述實在。此外,復有三峽戶政事務所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一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印鑑卡、支票、存入憑單、存摺影本各一件,及存提款紀錄一紙在偵查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漏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章、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詐欺金額、與被害人係親屬關係、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面之甲○○署押三枚、印文二枚,偽造之「印鑑卡」上面之甲○○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偽造之「存入憑單」上面之甲○○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補發之甲○○身分證一枚、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