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角扳手、扳手各壹支、平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成年男子陳 仁全陳福來范綱 評(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新竹縣等各地(詳如附表所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平口扳手二支、扳手一支,竊取自用小客車或機車、汽車內之物品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復持前開平口扳手二支、扳手一支、套筒一個,撬開辰○○所有車牌號碼00--一六二六號汽車門鎖,又將防盜系統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時,適為警巡邏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扣得平口扳手二支、扳手一支。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五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 柯子林 五十九之一號為警查獲,扣得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己○○、乙○○、羅秋純、寅○○、庚○、丑○○、子○○、 范國驥 、及壬○○○之子 范江熙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共犯 范綱評 所供述之情節一致,復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甲○○ 就渠 等巡邏時發現有車子之警報器在響,引擎蓋已經掀起,被告說是他朋友的,但是他又說不出朋友是誰,因為要查,帶被告到車上電腦查,要上車時被告就很害怕,剛要跑時即為 渠等 攔下,被告才承認是要偷車內之錢包等情歷歷。此外,並有六角扳手、平口扳手二支、扳手一支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六角扳手、平口扳手、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傷害人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自是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無疑。被告單獨或與 陳仁 全或夥同陳福來、范綱評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陳仁全 、陳福來、范綱評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未遂犯行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處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多寡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持路邊石頭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七○八號汽車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致未得逞。戊○○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以前揭手法將癸○○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八號汽車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CD音響、測速器、回數票三千八百元等財物得手。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二七一之一號前,利用自製之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將辛○○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三三號汽車之車門、防盜系統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新台幣(新台幣)三千元、美金六百元、人民幣一千元等財物得手,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有一次竊盜未遂,其他並未做,是被抓之現場警察有打伊之頭,要伊承認云云。經查,被害人丙○○、癸○○、辛○○等人均係事後發覺車輛內之物品被竊,顯未能指證被告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據非法之所許。再查,雖被告於警訊時曾坦承前揭犯行,惟於檢察官偵查時隨即改稱:只有偷一次,係用扳手,未竊得物品即為警查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僅為起訴書所指未遂之犯行一次歷歷,是警察用 黑布蓋 伊之頭,要伊承認其他的云云,此雖為證人即當時查獲、製作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開庭時所否認,並就渠等均於辦公室製作筆錄,訊問時間緊迫根本不可能拿黑布蓋被告之頭等語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辯解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況前揭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均未查獲,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為一論據,亦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訊時曾坦承涉有前揭犯行,即為論斷前揭竊盜罪嫌,就此部分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外,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鄉、竹北市等地,攜帶兇器與陳仁全、陳福來、范綱評等人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表┌─────┬─────────┬──────┬──────────┐│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竊得物品│├─────┼─────────┼──────┼──────────┤│八十九年│台北縣樹林市○○街│辰○○│欲竊車內皮包(未得手││十一月二│持扳手、平口扳手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十九日十│開車門,戊○○一人││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時許│所為││三款│├─────┼─────────┼──────┼──────────┤│八十九年│新竹縣○○鎮○○路│丁○○│JR-5264號自用││十二月二│二段二十一號前,與││小客車,涉犯刑法第三││十四日凌│陳仁全持六角扳手竊││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晨四時許│取││款│├─────┼─────────┼──────┼──────────┤│九十年一│新竹縣○○鎮○○路│不詳│白色、國瑞牌一千五百││月十八日│三段快速道路橋旁由││CC自用小客車,涉犯│││陳仁全騎機車於附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把風、戊○○持六角││三款│││扳手竊取│││├─────┼─────────┼──────┼──────────┤│九十年二│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壬○○○│L6-0052號自用││月二日一│北興路三段快速道路││小客車,涉犯刑法第三││時許│橋旁,由戊○○與陳││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仁全,持六角扳手竊│││││取││││││││├─────┼─────────┼──────┼──────────┤│九十年二│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己○○│8B-一一五九號自用││月四日晚│寶山路上,持六角扳││小客車,涉犯刑法第三││上七時許│手,竊車後,將該車││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兩面車牌拆下以免被│││││查獲,由戊○○為之│││├─────┼─────────┼──────┼──────────┤│九十年二│新竹縣○○鎮○○路│范國驥│LW-二四0五號自用││月十八日│二段二0三號前,陳││小客車,涉犯刑法第三││凌晨二時│仁全騎機車於附近繞││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許│圈子把風,用六角扳│││││手由戊○○下手為之│││├─────┼─────────┼──────┼──────────┤│九十年三│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乙○○│2G-8058號自用││月七日晚│北興路三段東西向快││小客車,涉犯刑法第三││上八時許│速道路橋下,與陳仁││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全共同竊取,持六角│││││扳手│││├─────┼─────────┼──────┼──────────┤│九十年三│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卯○○│7B-9107號自用││月十一日│中旁,用六角扳手撬││小客車,涉犯刑法第三││晚上十一│開車門,由戊○○單││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時許│獨為之│││├─────┼─────────┼──────┼──────────┤│九十年三│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寅○○│車號00-0000號││月十三日│溪旁,用六角扳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一張││下午三時│由戊○○單獨為之,││、龍銀一枚、香港特區││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紀念幣一把、捲線器二│││一條第三款││個、機車駕照一張、陳│││││ 淑貞 身分證一張、印章│││││二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各一本、 陳聰 │││││亮身分證、三十八年十│││││元紙鈔一張│├─────┼─────────┼──────┼──────────┤│九十年三│新竹縣○○鎮○○街│ 邱楊 │邱楊身分證一張、CD││月十三日│九十三號,六角扳手││乙片,涉犯刑法第三百││晚上七時│,由戊○○單獨為之││二十一條第三款││許││││├─────┼─────────┼──────┼──────────┤│九十年三│新竹縣○○鎮○○路│不詳│車號不詳之綠色中華廠││月十三日│三段包先生牛肉麵店││牌之小發財車的汽油,││晚上某時│前,由范綱評把風││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許││││├─────┼─────────┼──────┼──────────┤│九十年三│新竹縣○○鎮○○路│丑○○│HA-6307號自用││月十四日│三十七號前,由 李保 ││小客車,涉犯刑法第三││凌晨一時│輯、陳福來、范綱評││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許│共同竊取,戊○○持││款、第四款│││六角扳手,陳福來、│││││范綱評把風│││├─────┼─────────┼──────┼──────────┤│九十年三│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子○○│皮包、鑰匙二串,涉犯││月十四日│柯子林五九之二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晚上五時│以六角扳手破壞車門││一項第三款││許│鎖│││└─────┴─────────┴──────┴──────────┘論罪法條:
刑法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