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燈泡吸食器貳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燈泡吸食器貳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叁點壹公克及燈泡吸食器貳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燈泡吸食器貳個、吸食器貳個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二一五一八、二二八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起訴書誤為三三六號)二樓之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施用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燈炮吸食器二個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一個及分裝吸管一支(起訴書誤為吸食器四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評定成績及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與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其住處內等地,以上開同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觀護人室採集甲○○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局察局移送暨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先後查獲之燈泡吸食器二個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及安非他命淨重三‧一公克,經檢驗確係毒品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亦有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佐。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二一五一八、二二八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評定及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有上開之本院裁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八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與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距長達近一年之久,且係被告強戒治出所後再犯,顯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第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有施用之行為,已如前述,然係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之前亦因毒品為法院判刑及觀察勒戒,均不不思戒解革除惡習,而一再施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一公克及燈泡吸食器二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而燈泡吸食器二個、分裝吸管一支、吸食器共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