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社員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趙長奇 右當事人間撤銷社員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七十三元,此項裁定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自行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股東大會臨時會動議上訴人應按月繳交四百元之決議無效。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至清償日止」,惟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仍應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除繳納前開減縮後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裁判費十八元外,迄未補足聲明第二項部分應繳之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其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曾當庭告知應再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仍未予補繳,揆諸前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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