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活動衣架鐵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三兄弟因不滿戊○○(業經另案判決)為甲○○邀約其姊 蔡麗雲 之事屢生衝突之夙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夥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至戊○○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甲○○、乙○○、丙○○三人各持甲○○所有之分解之活動衣架鐵管一支,未經戊○○或其家人之許可即行侵入,入內後見戊○○之弟己○○(業經另案判決)在客廳看電視,即以鐵管加以毆打,戊○○之母丁○○見狀上前阻擋,亦遭毆打,甲○○等三人繼而進入屋內廚房邊房間毆打戊○○,戊○○見狀則持廚房內之西瓜刀一把與甲○○等三人搏鬥,己○○遭毆傷後則乘隙逃離現場,終致戊○○受有右手食指二乘零點五公分裂傷、疑腦震盪現象(頭暈、噁心)、頭皮多處皮下瘀腫前額一公分裂傷、左前臂一乘一公分皮下瘀血、左手食指一公分裂傷之傷害,丁○○受有右眼眶皮下瘀血、右手前臂瘀傷之傷害,己○○受有左手臂二十八乘十二公分及右手臂四十四乘二十六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而甲○○、乙○○、丙○○三兄弟亦均因戊○○之砍殺,受傷嚴重而不敵,嗣經友人送醫急救。
二、案經丁○○、戊○○、己○○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丁○○、戊○○、己○○原住處,欲質問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係渠等成衣業下游廠商,渠等常進出告訴人等住處,當天是丁○○打開門讓乙○○、丙○○進入,當時二人亦曾向丁○○打招呼,渠等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且甲○○係稍後到達,因聽聞乙○○、丙○○在屋內遭戊○○、己○○兄弟持刀攻擊之呼救聲,方臨時持車上活動衣架鐵管三支入內抵擋援救,當時乙○○、丙○○均已被蔡家兄弟砍殺倒地,未幾甲○○亦被砍殺不支倒地,渠等並非故意持鐵管進入尋釁傷害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在案發後約三小時於警訊初訊中,陳稱當時情形係:「我和二位弟弟
和朋友一起開車到戊○○家,想問明原因為何要這樣做(指戊○○當日稍早持刀至甲○○家質問甲○○去向),我們到達我二位弟弟乙○○、丙○○先進去找戊○○、己○○,他們兩人在屋後,之後我進去聽到乙○○、丙○○和蔡姓兄弟大聲吵架,之後見到戊○○手持兩支類似西瓜刀,就砍過來,我和乙○○、丙○○手持吊衣鐵架(管)阻擋,但無法阻擋,三兄弟皆被殺傷,並跑出屋外我朋友見狀,立即開我的車送我和二位弟弟至醫院急救」(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警訊筆錄),於複訊時則稱「因當時我和乙○○和丙○○到他家巷口時,見戊○○手中持一把長刀,而我提議,怕他持刀,所以才持鐵管進去,而是戊○○持兩把刀砍過來,我就持鐵管抵擋,並用手抵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警訊筆錄),已明指當時係要前往戊○○住處質問,亦自承有持鐵管進入屋內,且未提及己○○參與持刀砍殺,是被告甲○○於警訊初供時所述適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又上開鐵管三支,長支一支,長一三六公分,直徑二點五公分,短支二支,各長七十五公分,直徑二點五公分,業經本院於另案勘驗,有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至被告三人雖嗣後均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係乙○○、丙○○空手進入屋內,卻遭告訴人戊○○、己○○分別持刀砍殺,甲○○才持三支鐵管進入屋內援救而與蔡家兄弟搏鬥,不知告訴人丁○○為何受傷云云,惟被告三人就當時有無友人陪同至告訴人住處、進入屋內時是否分持鐵管、告訴人己○○有無參與砍殺、遭告訴人砍殺受傷後究係自行退出現場或由友人援救扶持離去等情節,歷次訊問所述均有歧異,難以遽信,自以渠等前揭初訊時與告訴人所述相符部分,較為可採。
⑵被告甲○○固於偵查中稱「我們往常去告訴人家裡送貨,所以當時就直接進入」
(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乙○○稱「因戊○○與我哥發生誤會,我想去了解一下」,「進去時還問丁○○戊○○在何處,我與丙○○就進去,到廚房叫他名字,他就和己○○拿刀出來要砍我們」(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然告訴人丁○○則指稱:「(被告進入時)我家鐵門沒關,他們進來就打人,根本沒跟我打招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那天門沒有關,他們進來後並未和我們打招呼,衝進來就打,打己○○,後來有打我」(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等情,被告三人深夜前往告訴人住處「了解」何事,已有可疑,以被告甲○○既自承當時係前去他人住處質問,已見前述,時間又在凌晨時刻,自與平日之送貨接洽之情形有別,加以渠等多數人一同進入他人住處,又手持鐵管,顯有尋釁之意,而丁○○已知被告與戊○○、己○○間有所糾葛,見被告三人分持鐵管,於深夜顯然無同意進入之可能,足見被告等所辯經過同意、未經阻止等情,實難採信,渠等分持鐵管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行已明。
⑶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係告訴人戊○○、己○○先行持刀攻擊,亦不知丁○○為何受
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己○○指訴歷歷,並均提出驗傷單為佐。被告三人於深夜分持鐵管侵入告訴人住處,已見前述,足見渠等於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已有尋釁之意,並有犯意之聯絡無疑,又依告訴人等提出之驗傷單所載傷勢,告訴人戊○○、己○○所受傷害非輕,顯示頭、手等部位均遭多次重擊,實難想像在 蔡氏 兄弟分持利器砍殺,而被告乙○○、丙○○手無寸鐵被砍殺倒地後,僅被告甲○○一人持三支鐵管抵擋之情況下,能致告訴人等受有如此之傷害,而被告三人所述有避就之情,已見前述,足見被告等所述並不合理,難予置信,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等既係基於犯意聯絡,先有聯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係為援救乙○○、丙○○而加以抵抗,始有參與鬥毆之行為,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若僅係因受到戊○○、己○○之攻擊而無自發之攻擊行為,實難想像告訴人丁○○有何當場受傷之可能,被告乙○○亦證稱當時丁○○有抱住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九八九號卷影本),與告訴人丁○○所述「他們三人進來就要打己○○,我就過去攔阻,他們就連我一起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當天他們是要打戊○○,我要去護我兒子,才打到我」(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已足見告訴人丁○○確實因上前阻擋被告等毆擊告訴人,亦同遭被告等毆打。又告訴人等於歷次訊問時均陳稱欲逃離住處時,曾見不詳男子站在門口,亦足見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稱同往之友人一人確實存在,而該名友人已見被告等於告訴人住處內開始毆打告訴人等而未予阻止等情狀,亦足認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始同往告訴人住處無疑。
綜據前述,足見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戊○○、己○○及丁○○三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就與告訴人戊○○、己○○間之夙怨,反持械侵入告訴人住所尋釁,以痛毆告訴人之激烈方式發洩憤恨,徒然增加彼此怨懟而無濟於事,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遭受告訴人戊○○反擊受傷嚴重,因此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示警懲。本件被告等攜去之活動衣架鐵管三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己○○,致己○○受有右手肘裂傷十二公分及正中神經部分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所提出之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為其論據,惟查,經本院就告訴人己○○所受傷害函詢其急診時就診醫院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則覆稱:「(己○○就診時)右上臂有八公分及二公分裂傷兩處,顯係銳器所傷,血管斷裂、肌肉裂開,病人嚴重失血」等情,有該院覆函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被告三人係分持已分解之活動衣架鐵管攻擊告訴人等,已認定如前,而告訴人等歷次訊問中亦從未指陳被告三人持有銳器,現場除告訴人戊○○所持用之西瓜刀及被告使用之三支鐵管外,亦未扣得被告等攜去之其他兇器,則以被告所持衣架鐵管為無鋒之圓柱形鐵管,如何造成深及肌肉、血管、神經等深部組織之傷害,容有疑問,亦難排除係告訴人己○○在與被告等搏鬥或嗣後逃離現場時,不慎為現場之機具或其他物件所傷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則被告三人被訴之前揭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而堪予採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林錫凱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