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於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應於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且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蕭輝耀 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合計為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二元未予繳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就系爭信用卡事件,雙方均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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