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水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帝欣公司)董事長及「美利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利堅公司)副董事長,明知美利堅公司並無股份可以出售,亦明知帝欣公司發生嚴重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美利堅公司員工丙○○、壬○○、寅○○、子○○、甲○○、丑○○及辛○○謊稱:渠等可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面額價格,購入美利堅公司股票等語,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美利堅公司及帝欣公司帳戶內,乙○○取得款項後用以填補帝欣公司之虧損。嗣丙○○等人因遲未領得股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壬○○、寅○○、子○○、甲○○、丑○○及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擔任美利堅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向丙○○等人表示可以每股十元之面額價格認購美利堅公司股票,並要求渠等將股款匯入帝欣公司及美利堅公司帳戶內,同時將丙○○等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填補帝欣公司之虧損,迄今丙○○等人均未領得股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向告訴人丙○○等人表示可以認購美利堅公司股票,係因帝欣公司股東庚○○積欠帝欣公司債務三千五百多萬元無法清償,乃同意交出其持有之美利堅公司三千萬元股票給伊處理,伊因此擬出售前開股票以清償庚○○對帝欣公司之債務,然因庚○○持有之美利堅公司股票部分遭其他股東留置,故公司並無足夠股票可以提供予丙○○等人,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庚○○僅名義上持有美利堅公司股票而未實際出資,並不實在,因庚○○持有之美利堅公司股票三千張,其股款三千萬元最初由己○○代墊,後來帝欣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予美利堅公司所得價款,由帝欣公司原股東依股權分配,庚○○分得三千萬元,即用以償還己○○代墊之股款三千萬元,因此庚○○持有之美利堅股票三千張確實有出資云云。
二、經查,右揭告訴人因被告遊說而出資表示購買美利堅公司股票,惟事後未順利取得股票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乙○○簽立之證明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證人戊○○(美利堅公司監察人及會計師)於偵訊中證稱:帝欣公司與美利堅公司係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但有部分股東相同,庚○○係名義上持有美利堅公司三千萬元股票,但實際上並未出資,因此美利堅公司並未將股票給庚○○,其股票遭公司留置,但被告乙○○卻片面向員工表示可以出資認購股份,方有本件紛爭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卷第三一頁)。再查,證人丁○○(帝欣公司財務經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庚○○積欠帝欣公司債務而交出三千張股票給董事長,目的是要清償債務,後來帝欣公司結束,另成立美利堅公司,庚○○的股票亦轉換成美利堅公司股票,但庚○○的美利堅公司股票就另分配給當初有墊錢給帝欣公司彌補虧損的股東,當時有說過,如果分配後有剩餘股票,才會再出售這些股票,後來庚○○的三千張股票經分配給當初彌補虧損的股東後,僅剩餘一百七十四張,暫時就留置在監察人戊○○那裡保管,被告主張要將該一百七十四張股票出售以彌補公司虧損,但被告的主張並未經公司的舊股東同意,被告自行向員工收取股款,有進入帝欣公司帳戶以彌補帝欣公司虧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至於被告抗辯稱己○○有代墊庚○○出資美利堅公司云云,並提出委任書影本一紙(見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卷第十頁)為憑,惟查,該委任書記載,乙○○、丁○○、癸○○、 黃鴻圖 、 黃宇 、庚○○等八人共同委任己○○先墊支其等八人股款成立美利堅公司,俟帝欣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予美利堅公司所得價款,分配予八人股東後再歸還予己○○等語,此有該委任書在卷可稽,復參以前揭證人丁○○、戊○○之證詞及被告之抗辯所陳內容,庚○○之前既已積欠帝欣公司債務達三千五百萬元,則帝欣公司轉售機器設備予美利堅公司之價款,即不得分配予庚○○充作其清償己○○之墊款,依此,庚○○並無實質出資於美利堅公司,從而美利堅公司此部分之資本額係由其他股東代墊,是以美利堅公司其他股東方有留置庚○○所持有股票之舉,又庚○○既未實際出資,從而其出售股票所得自應歸當初代墊之股東所有,否則無異使美利堅公司之資本額實際上發生減縮結果;再者,股份之轉讓並不影響公司之資本額,僅係公司股東有所更易而已,若被告當初確實將告訴人等認購股份之股款用於股份之認購,則美利堅公司股東絕無留置股票不許告訴人等認購之理;況被告身為美利堅公司副董事長,則對於庚○○所持有之股票遭美利堅公司股東留置乙節當無不知之理,何以在此情形下仍向告訴人等鼓吹可以認購股份參與公司經營?戊○○既代表美利堅公司留置庚○○名義之股票,優先分配予之前出資彌補帝欣公司虧損之股東,自屬合理,之後僅剩餘一百七十四張股票,被告雖主張出售該部分股票,惟其主張不僅未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更且被告收取告訴人股款如附表所示,以每股十元計算,多達三百六十三張,被告顯然無多餘股票交付告訴人,因此被告要求告訴人等人出資認購股份時,並無足夠之股份可以提供予告訴人,其將告訴人等出資之金錢用以填補帝欣公司之虧損,即屬詐術之施用,蓋若告訴人等於投資之初即知道公司並無足夠之股票,亦明知渠等所投資之金錢將悉數用以填補帝欣公司之虧損,則告訴人等必然不願為此項「投資」。綜上調查,被告抗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經營者,以認購股份為由欺騙員工,利用員工血汗所得金錢以填補帝欣公司虧損,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在本院審理卷內),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丙○○│二百萬元(新台幣)│├──┼───────┼─────────────────┤│二│壬○○│一百萬元(新台幣)│├──┼───────┼─────────────────┤│三│寅○○│二十萬元(新台幣)│├──┼───────┼─────────────────┤│四│子○○│五萬元(新台幣)│├──┼───────┼─────────────────┤│五│甲○○│十萬元(新台幣)│├──┼───────┼─────────────────┤│六│丑○○│十萬元(新台幣)│├──┼───────┼─────────────────┤│七│辛○○│十八萬元(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