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
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大成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學勤路口等候紅燈之際,遭警員攔檢,並於異議人出示證件後,始舉發在大成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其所指違規地點相隔長達三個路口,倘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何須在學勤路口等候紅燈,警員又何以未當場攔停,本件既無其他物證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大成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陳衛民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1月5日我值下午4點到6點取締重大惡性違規,下午5時許我巡邏到大成路、佳園路3段口,當時我的巡邏車是在大成路口,當時大成路口的號誌是紅燈,轉為綠燈時,我要右轉往三峽方向,有一部自小客車在佳園路上由北往南,該部車是在我左側車道跟我反方向,他的號誌是紅燈,他就開過去...。當時我沒有看到車牌號碼,我是直接去追他,我可以確定我攔停的車輛就是當時闖紅燈的車輛。當時有追一段路,才攔停下來...。」、「我當時是在大成路、佳園路口,我對向有一個號誌燈是綠燈,大成路是綠燈,佳園路是紅燈,我右轉是往三峽方向,我是迴轉去追他,所以有可能是到學勤路將異議人攔停...。」等語(見本院96年
4月16日訊問筆錄)。而臺北縣樹林市○○路、大成路口燈光號誌為二時相設計,無紅燈右轉時相,亦有臺北縣政府96年6月12日北府交工字第0960382508號函暨圖示1件在卷足稽。則異議人於原舉發警員陳衛民駕駛之巡邏車車行方向(即臺北縣樹林市○○路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時,沿佳園路行駛穿越大成路,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無誤。且原舉發警員陳衛民駕駛巡邏車右轉佳園路後,適與異議人之車行方向相反,致不及拍照存證,並須迴轉後始於學勤路攔停之,實無悖於常理,自不得指為瑕疵。末以,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取締疏誤之情事,異議人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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