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20號、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9年3月23日夜間11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路「東齊超市」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另有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留供己用。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路○○巷內,為警方人員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遂在一旁埋伏守候,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丙○○前往該處取用該自用小客車之際,為前揭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99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持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鑰匙1把,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柳橋西路口,適為丁○○發現,乃在後尾隨跟蹤,約10分鐘之後,因見丙○○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路○○號前,丁○○遂趁丙○○甫自駕駛座下車之際,報請適行經該處之巡邏警員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1、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蒐證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見偵1卷第14至17頁)、被害人丁○○(見偵2卷第14至16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見偵1卷第26、27頁)、被害人丁○○(見偵2卷第21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
1卷第7頁)、蒐證相片(見偵1卷第33至36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偵1卷第38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當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非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應予或得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警方人員查獲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獲告訴人乙○○所有、原本放在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燦坤3C會員卡(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扣案之燦坤3C會員卡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燦坤3C會員卡,係伊於99年3月22日去看醫生時,在路邊所撿到的,伊並沒有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經告訴人停放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嗣於99年3月12日上午
6時許,經告訴人乙○○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失竊,而該車輛失竊當時,告訴人乙○○所有之燦坤3C會員卡係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後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警方人員查獲被告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案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獲被告持有之告訴人乙○○前開燦坤3C會員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8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卷第28頁)、警方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7頁)在卷足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予以認定。惟依前揭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持有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失竊之告訴人乙○○燦坤3C會員卡,而因一般人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買受、租賃、借貸、行竊所得、收受或故買贓物等,均不無可能,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即推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被告所竊取。況且,上開燦坤3C會員卡,並非具有甚高價值之物,是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竊得該車輛之後,再將上開燦坤3C會員卡隨意丟棄,而為被告在路邊所拾獲,實非悖於常情之事,是難遽認被告前揭辯解無從採認。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未能排除被告係經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外之方式,而取得告訴人乙○○上開燦坤3C會員卡之可能,自難遽謂被告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持有告訴人乙○○上開燦坤3C會員卡,是否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乙節,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被告被訴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不同,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黑色鑰匙(與編號2之鑰匙合為1串)│壹把│├──┼───────────────────┼────┤│2│非黑色鑰匙(與編號1之鑰匙合為1串)│貳把│├──┼───────────────────┼────┤│3│統一發票(附於偵1卷第39頁)│壹張│├──┼───────────────────┼────┤│4│黑色束袋(已發還甲○○)│壹只│├──┼───────────────────┼────┤│5│統一發票(已發還甲○○)│柒張│├──┼───────────────────┼────┤│6│新臺幣50元硬幣(已發還甲○○)│陸枚│├──┼───────────────────┼────┤│7│新臺幣10元硬幣(已發還甲○○)│柒枚│├──┼───────────────────┼────┤│8│眼鏡盒(已發還甲○○)│壹個│├──┼───────────────────┼────┤│9│VP-9029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甲○○)│壹輛│├──┼───────────────────┼────┤│10│燦坤3C會員卡(已發還乙○○)│壹張│├──┼───────────────────┼────┤│11│鑰匙│壹把│├──┼───────────────────┼────┤│12│XB-4988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丁○○)│壹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