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8日晚間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68之5號11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警於99年2月9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據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姓
名對照表(代碼:L2-13)、查獲照片2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11、14所示之物。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2月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曾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6月減為3月、6月、4月確定,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晶體1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本次施用所剩餘(見本院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凈重0.356公克,驗後淨重0.35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玻璃球1個、自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3、15至23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19.5公克,驗前│││命(含包裝袋1個)│淨重:17.94公克,驗後淨重││││:17.935公克。│├──┼──────────┼─────────────┤│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20.5公克,驗前│││命(含包裝袋1個)│淨重:18.261公克,驗後淨重││││:18.256公克。│├──┼──────────┼─────────────┤│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3公克,驗前淨重│││命(含包裝袋1個)│:2.893公克,驗後淨重:2.8││││88公克。│├──┼──────────┼─────────────┤│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6.65公克,驗前│││命(含包裝袋1個)│淨重:1.894公克,驗後淨重││││:1.889公克。│├──┼──────────┼─────────────┤│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3.59公克,驗前│││命(含包裝袋1個)│淨重:3.497公克,驗後淨重││││:3.492公克。│├──┼──────────┼─────────────┤│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0.49公克,驗前│││命(含包裝袋1個)│淨重:0.269公克,驗後淨重││││:0.264公克。│├──┼──────────┼─────────────┤│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7包,毛重各約1.932公克、│││命殘渣夾鍊袋│0.895公克、1.119公克、1.01││││4公克、0.736公克、0.920公││││克、1.115公克、1.193公克、││││1.030公克、1.370公克、1.22││││8公克、1.106公克、1.684公││││克、1.330公克、1.279公克、││││0.756公克(無明顯晶體)、││││1.126公克(無明顯晶體),││││前1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1││││7公克、0.012公克、0.295公││││克、0.219公克、0.012公克、││││0.103公克、0.056公克、0.13││││7公克、0.012公克、0.321公││││克、0.139公克、0.04公克、0││││.571公克、0.278公克、0.21││││3公克,前1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公克、0.007公克、0.29││││公克、0.214公克、0.007公克││││、0.098公克、0.051公克、0.││││132公克、0.007公克、0.316││││公克、0.134公克、0.035公克││││、0.566公克、0.273公克、0.││││208公克。│├──┼──────────┼─────────────┤│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51公克,驗前淨重:49│││(含包裝袋1個)│.867公克,驗後淨重:49.862││││公克。│├──┼──────────┼─────────────┤│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毛重約0.5公克,驗前淨重:0│││命(含包裝袋1個)│.356公克,驗後淨重:0.351││││公克。│├──┼──────────┼─────────────┤│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3.5公克,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個)│3.281公克,驗後淨重:3.276││││公克。│├──┼──────────┼─────────────┤│⒒│玻璃球吸食器│1個。│││││├──┼──────────┼─────────────┤│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顆,毛重約0.9公克,驗前淨│││俗稱一粒眠,淺橘色扁│重:0.786公克,驗後淨重:│││圓錠)│0.781公克。│├──┼──────────┼─────────────┤│⒔│電子磅秤│1個。│├──┼──────────┼─────────────┤│⒕│自製吸食器│1組。│├──┼──────────┼─────────────┤│⒖│銀色行動電話(廠牌:│1支。│││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00000000號)││├──┼──────────┼─────────────┤│⒗│白色行動電話(廠牌:│1支。│││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⒘│黑色行動電話(廠牌:│1支。│││SAMSUNG,序號:35404││││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⒙│空夾鍊袋│1包。│├──┼──────────┼─────────────┤│⒚│現金(新臺幣千元紙鈔│30張。│││)││├──┼──────────┼─────────────┤│⒛│現金(新臺幣百元紙鈔│21張。│││)││├──┼──────────┼─────────────┤││現金(新臺幣五百元紙│3張。│││鈔)││├──┼──────────┼─────────────┤││K盤(K他命施用工具│1個。│││)││├──┼──────────┼─────────────┤││封口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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