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偽造文書上之署押諭知沒收,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父親於民國98年4月11日有交代伊處理房子事宜,故伊已取得聲請調解之授權,並無偽造之情;況本件並不發生實質上之損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 吳國威 並未授權被告聲請調解一節,已據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52頁);又被害人吳國威於96年
2月10日所書立之遺囑中亦稱:「被告甚為不孝,屢向本人吵鬧索款,出言辱罵本人及配偶,累得本人屢向派出所報案,令本人痛苦不堪。故本人聲明,不論本人有任何遺產,一概不准由長子甲○○繼承,即取消長子甲○○之繼承權」等語,有該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43頁),參以被告於98年4月間曾對被害人吳國威夫婦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68號、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2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9-75頁),可見其2人關係確屬不睦,自不可能授權被告聲請調解,已無疑義。
四、被告與被害人吳國威於98年4月11日雖有簡短之對話,但被告要求被害人吳國威就系爭房子一事表態時,吳國威僅稱:「你們商量看看」、「找你媽媽商量看看」、「做起來很難」、你去找律師」、「家裡的事由母親決定」等語,並未授權被告聲請調解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當日對話錄音帶可稽,並經勘驗屬實(偵查卷第82-89頁),被告甚且書立悔過書承認犯錯,有悔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又被害人吳國威對被告表示:「做起來很難」,並回應:「再商量,找媽媽商量,你去找律師,家裡的事由母親決定」等言詞,此實為應付被告強勢要求表態之舉,斷無要授權被告去聲請解調之意,被告辯稱有得到授權云云,殊非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係調解委員會人員教唆伊以吳國威名義填寫聲請調解書云云。惟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人員與被告及被害人吳國威等人並不相識,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自不可能教唆他人偽造聲請書;是該調解委會職員顯係本於善意指導被告補正無誤;又告既未獲得授權即偽以吳國威名義製作調解聲請書,並提出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以資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國威本人及調解事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罪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可認定。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