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某處,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南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假冒中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應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檢察官保管四十八小時,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櫃檯,依指示匯款三筆,其中一筆金額二十三萬元即匯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匯款後始知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營字第
0九五五00一五五九號函暨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件。
㈣被害人匯款申請書一件。
㈤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向他人收購帳戶,顯係欲從事非法使用,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該他人使用,將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