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現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監執行中,惟念其持有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持有之數量甚少,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餘淨重0.02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外包裝1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供認為其新購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惟非違禁物,被告此次被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並無毒品之反應,尚無何事證顯示該物與本件犯行之關連性,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