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街57巷37弄11號4樓居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2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友人家中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29號3樓之住處。嗣於翌(31)日2時7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與 駱士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旋經警到場處理後,經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