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有悔改之意,且生活艱苦,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本件又為累犯等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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