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近,應以集合犯論以1罪。被告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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