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上開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而被告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前揭遭竊財物之價值(新台幣1475元),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