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及沾黏海洛因細末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入監執行(合併另竊盜案判決拘役30日),於9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數量微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警詢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36公克,驗後淨重0.10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且上開空包裝袋1只因沾黏上開毒品細末無法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本件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美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