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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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
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乙○○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被告丙○○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甲○○使用之機車,其後並交由已知該機車為贓物之丙○○使用,實屬不該,而丙○○亦基於貪念,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作為個人代步之用,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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