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25、4917、491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為事實上一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之次數,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夾鏈袋
2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