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著手竊盜之犯行,尚未得手,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之其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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