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貨車備用輪胎
1條」補充為「3.5公噸貨車備用輪胎1條(價值新台幣5千8百元),得手後,持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由『 阿德 』將之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無法返還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