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輕微,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業與被害人甲○○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可佐,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情節非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對被告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