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0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致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同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疑似外傷後肝臟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