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罪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應認屬實。惟查,本件被告甲○○既曾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將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九點九公克)丟予 邱崧榮 ,是已足見被告甲○○確有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從而本件被告甲○○既非因其另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業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甲○○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即可能另涉有施用或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應為被告施用或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自不宜於本件聲請中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認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