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4*6公分版面。
(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經營「金錢櫃KTV酒店」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悶」「心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原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侵害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業蒙台灣高等法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壹佰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係以電腦伴唱機方式提供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侵害原告著作權權益已經原審判決明確,又該項損害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三)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爰依上開規定,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四)縱上懇請鈞院鑒核,惠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法便。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雷雯華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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