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甲○○代表人 張豐奇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雅建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函,提起訴願,此由其訴願書第一頁所載其不服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可資確認(見台中縣政府訴願卷第一頁)。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認係對被告機關同年五月十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顯有誤會。
三、查本件訴訟,乃係原告所有之土地原位於被告辦理都市○○○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應繳納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九五○、五二三元,嗣因道路用地未能取得等原因,將部分工程併入第三期施工之範圍,修正徵收計畫,變更工程受益費之數額,原告之土地因併入第三期工程,被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增加,乃循序提出異議、訴願,及至再訴願程序,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異議後被告未依復查程序辦理,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機關經復查程序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答覆原告稱:「有關通知單所列金額與繳款書不符,是因受益區及受益線更正,才造成金額不符,本所已於八六雅鄉建字第一六一二○號函文說明,至於受益金額前後不一致,訴願人有土地原所座(坐)於二號道路第二期受益區內,因台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辦理中途結算〔經本所、、八一雅鄉字第二二六六八號函公告在案〕於下段施工,而列入第三期受益內範圍內,應依第三期之征收單價計征工程受益費,...」原告收受後,迄同年九月四日始提出陳情書,其意旨略以:原告接獲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七九一一號函,不明瞭其內容,並主張被告應受上開再訴願決定之拘束等詞。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系爭八八雅建字第一八六一函答覆原告,查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其性質為復查之核定,此由其說明欄記載:「依據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再訴願決定文號)辦理」乙節,及其副本收受者記載「台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等情,足資認定。此一復查核定即為再訴願後之重為之行政處分,嗣原告對之陳情,被告繼之函覆加以說明,其說明函並不能再對原告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故說明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申言之,本件系爭之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雅建字第一八六一號函,其所載之內容幾與被告前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相同,系爭函文係就原告所詢加以說明,既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為限,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訴,關於請求撤銷訴訟部分,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五五○、四三○元及其預備聲明請求被告變更本件應課徵之工程受益費為九五○、五二三元乙節,因原處分既未經撤銷,其此部分請求,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退而言之,縱如前開一再訴願決定所述,認原告係對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查原告收受該函後,迄至同年九月四日始提出陳情書,同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訴願等情,亦據其當庭陳明,並有其陳情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台中縣政府訴願卷查明無誤。至於原告收受該行政處分之日期,查原處分卷固無雙掛號回執可憑,惟原告之住所亦位於台中縣大雅鄉,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台灣地區之一般郵政送達速度,同鄉間之郵件送達,不可能超過一週,該行政處分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發文,應於五月底以前即已送達原告,乃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一個月之期限,亦屬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