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瀆職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受判決人丙○○、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其主要目的是為自訴受判決人圖利國庫之行為,受判決人圖利自己或他人,為附帶的犯罪行為,情節較為輕微,況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判例,圖利國庫罪係瀆職罪並非貪污罪,故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觸犯圖利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審判,不應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論斷。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法定刑,較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之遺棄罪之法定刑輕,遺棄罪既可自訴,則犯罪事實全部均可自訴。惟最高法院 紀俊乾 審判長及其他法官故意或過失未審酌聲請人之上訴狀,而偽造、變造聲請人之上訴狀之證據,以聲請人主要目的係自訴受判決人圖利私人,並非自訴受判決人圖利國庫,而將聲請人之第三審上駁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情形之證明既未經判決確定,亦非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