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八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其「門板改良構造」包括一門板,由二扇板體構成,及一支架體,位於門板二扇板體間,對應兩板體內壁面至少具兩個壁面,於壁面設溶料物件,俾於門板外壁對應溶料物件處施以尖端放電焊接法,即利用溶料物件達成支架體牢固連接於門板內已完成組裝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並非首先之創作,且為習知技術,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智專(九)○六○○七字第一四○八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⑴由系爭專利書全文了解,該系爭案所利用尖端放電焊接之技術,根本不可以
將此技術記載於專利法範圍中,此論點亦獲得被告之認同,因此若以系爭案之構造裝置及形狀而言,根本未比習知技術更具進步性,系爭案中於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完全不具任何的新穎性,只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詳閱系爭案將此技術記載專利範圍之中,皆與被告同感,再由說明書及專利範圍了解,其內容中並未提及該系爭案之技術結構所能產生功能、功效,而僅說出省工時、美觀、降低成本等非新型專利案之訴求,加上其主要特徵完全著重於尖端放電焊接法上,而對於應提及之結構問題則輕描淡寫,因此該系爭案中之訴求根本不符新型案之法定標的,且其所產生之功能、功效亦完全圍繞尖端放電焊接法上,又於專利範圍中特別將尖端放電焊接法作為其限制條件,企圖以合法掩護非法來矇騙被告,此種作法竟未為被告所察覺,足顯被告之輕率、粗糙之決定。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者,係佔據有一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不可將其方法加入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而系爭案中明顯違背其要求,竟將習知技術之尖端放電焊接法加入其中,如此更可質疑其合法性。
⑵依照被告所述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係在於「一門板,其係由二扇板體所構
成,及一支架體,其位於上述之門板二扇板體之間,且對應兩板體之內壁面至少具有兩個壁面,於壁面上並設有溶料物件,及其支架體可為一圓柱體、一斷面呈不規則彎折體或一斷面呈ㄇ形體之構造者。」,今依照專利審查基準而言,該系爭案有揭露不完全之嫌,況且不管二扇板體間之支架體其造型為何,如果未增進或增加任何功能、功效下,並不符合法定專利要件中進步性之要求,加上尖端放電焊接法為該行業行之多年之技術手段,而非系爭案所率先引領致該行業中,因此,若系爭案中申請專利範圍乃就其構造裝置及形狀,其與系爭案中所提及之習知技術並無差異,其創作概念與習知技術相同,所產生之功效系爭案亦無任何增進與增加,加上被告認為尖端放電焊接法非其專利訴求,系爭案根本無取得專利權資格,因此,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並不應有取得專利暫准權之情事發生。
⑶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上所揭示之「門板改良構造」係由二扇板體焊接於二扇
板體間之支架體所構成,事實上系爭案前述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皆為習知技術,因為在過去或現在,在製造門板時,皆須將門板之間隔有一支架體,藉此支架體使門板產生一厚度,藉此厚度以增強門板之強度,同時也可以防止門板變形,此種技術所製造出來的門板可見於各大樓每一層通往安全(梯)門最為常見,其所使用之門板皆是以前述之二扇板體及二扇板體間焊接有複數個支架體所組成,是以系爭案利用二扇板體及支架體所組成之門板係屬習知技術,無法依法取得專利權。又該系爭案中於支架體兩壁面上佈有溶料物件,藉以尖端放電焊接法將溶料物件電化後,以達二金屬之接合技術也為習知技術,因為在目前鐵窗之製造上都是將各金屬鐵管彎製成形後,再將預焊接之金屬及溶料物件上予以通電,經過放電焊接後,即可達到金屬與金屬之接合。
⑷系爭案中所提以尖端放電焊接有多處疑點詳述如後:①系爭案在複數個支架
體兩壁面上佈有溶料物件,經過尖端放電焊接後,在放電焊接時,系爭案是逐一對每一支架體放電或對每一支架體同時放電,在系爭案專利書中並未言明。②若系爭案中在放電焊接時,是針對每一支架體逐一放電焊接時,當第壹個支架體施以放電焊接後,再對第二個支架體放電焊接時,會使板體之高溫持續,因而使第一個焊接後支架體上之溶料物件再次被熱溶,使第一個焊接之支架體有鬆動或偏移之現象,或者使第一個支架體上之溶料物件因再次受熱而變質,使支架體無法再與板體焊接等等缺失。③若是對支架體逐一放電焊接的話,在施工或加工上皆不會有省工,省時或省製造成本之事,反而使加工時間過長,又費時,相對使製造成本提高。④若是對支架體同時放電焊接時,是否仍確保每一支架體上之溶料物件都能熱溶,而且放電多久才能確保每一支架體上溶料物件都能熱溶,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亦未詳細說明。⑤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說明塗佈於支架體兩面壁面上之溶料物件需多少,以及該溶料物件並未清楚界定為何種組成物或材料所組成,僅簡單說出其為一般焊料,相當簡陋不確切。故由原告所提之各項缺失皆為熟習該項焊接技術者所知,其皆為實務經驗,而非一般之技術文獻有所記載之缺失,必須藉由與該行業技術者查詢方可明瞭,然被告竟以原告無法提出其缺失之佐證,並未能依據新型專利要件去做一公平審查,逕行依其自由心證來審究,而以表面化之審查觀點加以決定,顯示出被告之決定觀點及角度上已有所偏差。
(二)被告主張:起訴理由謂系爭案所利用尖端放電焊接之技術,根本不可以將此技術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另謂系爭案內容並未提及其技術結構所能產生功能、功效,加上文中所提及之主要技術特徵完全著重於尖端放電焊接法上,而對於應提及之結構問題則輕描淡寫,因此系爭案之訴求根本不符新型案之法定標的;又謂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提及之技術內容在國內外早就使用多年;系爭於支架體兩壁面上佈有溶料物件,藉以尖端放電焊接法將溶料物件電化後,以達二金屬接合之技術也為習知技藝;再謂系爭案以尖端放電焊接有多處疑點。故系爭案其構造與技術應屬熟悉該項行業所易於思及之創作,又系爭案對於焊接加工方法亦為該項行業所知者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乃就其構造裝置及形狀予以陳述,僅藉尖端放電焊接技術在溶料物件放置處施以放電焊接牢固者,其敘述並無不妥。系爭案乃藉由以支架體架面設有溶料物件,位於門板左右側邊上,施以尖端放電焊接法對應溶料物件,即使支架體以面接合,而牢固連接於門板內外板體之內壁,達成一體,提供一組合牢固,又不損及門板表面外觀的效果,可謂具增進功效及進步性。至於原告陳述系爭案於支架體兩壁面上佈有溶料物體藉以尖端放電焊接,使焊接料熱溶以達支架體與二扇體焊接之技術屬習知技術一節,原告仍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具體引證資料以證明其說。至於系爭案尖端放電焊接方式有多項疑點及缺失一節,乃屬假設性或不確定之陳述,且原告仍未提供具體證據。故所訴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之專利係用凸點尖端放電之方法來焊接,與傳統打洞以後再焊接磨平打光相較,不會變形而且牢固,且結構上也有改變。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形狀,指具體實物其二維或三維之外觀輪廓係以線與面所規範並具機能者稱之;例如虎牙形狀板手、十字型螺絲起子。所稱構造,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例如可折傘骨構造之雨傘、改良結構對號鎖。所謂裝置,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並非為單純之組合,其與所稱之構造不同,雖同為物品(元件)間之結合,但原單獨使用之物品,仍未喪失其自身獨立之機能稱之;例如具除葉裝置之收穫機。故物品製造方法之更新,不屬新型專利之範疇。本件參加人申請「門板改良構造」之新型專利,其內容為:「包括一門板,由二扇板體構成,及一支架體,位於門板二扇板體間,對應兩板體內壁面至少具兩個壁面,於壁面設溶料物件,俾於門板外壁對應溶料物件處施以尖端放電焊接法,即利用溶料物件達成支架體牢固連接於門板內,完成組裝者」,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參加人之專利說明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前段所稱「包括一門板,由二扇板體構成,及一支架體,位於門板二扇板體間,對應兩板體內壁面至少具兩個壁面」,與習知之門板結構,事實上並無不同,此觀參加人之專利說明書附圖一(即習知門板結構)與附圖四(即系爭案門板之結構),加以比較即明,故系爭案所揭示之「二扇板體及焊接於二扇板體間之支架體所構成」之技術內容為習知技術,至為顯然。雖參加人陳稱其創作在於利用凸點尖端放電方法焊接,與傳統打洞以後再焊接磨平打光相較,不會變形且牢固云云,亦即其申請專利內容後段所稱之「於壁面設溶料物件,俾於門板外壁對應溶料物件處施以尖端放電焊接法,即利用溶料物件達成支架體牢固連接於門板內,完成組裝」者,惟查參加人所稱之「尖端放電焊接」法,究應如何實施?又所稱「溶料物件」究竟為何物?參加人在其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敘明(按專利說明書第七頁僅提及「當溶料物件為塗上一般焊料時‧‧‧),若非習知之技術,焉能略而不提?況查系爭案僅是將傳統之焊接法改為「尖端放電焊接」法而已,其將元件「二扇板體」及「支架體」連接成物品「門板」,則無不同,核其內容,乃物品製造方法之更新,而非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有任何之創作或改良,依前揭說明,亦不能為新型專利之標的。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案並非首先之創作,及為習知之技術,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在公告期間,對之提起異議,實難謂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為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准其所請,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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